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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性采访的生存之道

2012-09-01 [!--seo--] 主题观点 网友评论

  隐性采访是新闻满足人民知情权和代表人民更好地行使舆论监督权所采用的、获取信息和资料的一种手段。公共利益至上是隐性采访的社会道德性依据;采访对象及其行为是否受法律、法规保护,是否符合党和政府的政策、规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德和惯例,是记者衡量自己隐性采访是否越界的一个重要道德标准。记者必须有深入扎实的采访作风和献身新闻事业的敬业精神以及良好的道德素养,才能实施和完成新闻隐性采访。
一、隐性采访生存的土壤
(一)社会发展与驱动
  随着中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闻业竞争也日趋激烈。新闻工作者千方百计挖掘重要的信息及材料,相对快地抓到生动而有力的新闻,甚至在没有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淡季策划出引人入胜的话题已经成为新闻工作者在新闻界赖以生存的杀手锏,并且成为记者所在媒体赢得竞争主动权的利剑。在这种竞争的压力下,隐名埋姓变换身份的隐性采访凭借其直观、迅速、真实可信的优势已为国内越来越多的媒体所接受,同时赢得了越来越多一线记者的青睐。
(二)新闻监督的利器
  隐性采访的出现和发展是中国特定的政治制度和历史时期的必然产物,顺应了时代和社会的需要,有着一定的历史作用。它不仅使报道更加深入、更加有现场感,而且成为“揭露黑幕”的必杀技,成为新闻监督的利器。
(三)观众乐于特殊的表现形式
  隐性采访作为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其生存的优势在于“真实生动的第一手材料”,这种独特的表现力对于记者来说,自己在暗处,对方在明处,一切尽在掌握中,收放自如;对于观众来说,屏幕上的故事活灵活现,仿佛“真人秀”,看起来过瘾,有种身临其境的感觉。
二、 隐性采访生存的尴尬
(一)隐性采访法律化、权限明晰化
  法律制度的日益健全、权利界限的日益清晰,隐性采访是否合法所引起的争议便渐渐浮出水面。记者因隐性采访吃官司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隐性采访的合法生存问题使得业内人士格外重视起来。2002年3月,九届人大五次会议34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规范偷拍、保护个人隐私。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际学术界一般认为,最早提出"隐私权"问题的是1890年美国《哈佛法律评论》的那篇著名论文。华伦和其法律合伙人路易斯•D•布兰蒂斯,他们共同就读与哈佛法学院。二人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进行了一番思想碰撞,火花飞溅,于是合作写下了被后人称为"旷世之作"的"隐私权论文",发表在1890年12月15日出版的第四期《哈佛法律评论》上。从这篇论文开始,在美国新闻界和法律界产生了对隐私权的一连串的讨论。文章写道:从很多方面来看,新闻界已明显超越正当与高雅的范围。闲话不再只是游手好闲者与品行不端者的消遣,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有人厚着脸皮去努力追逐。为了满足好色的口味,性行为的细节在每天的报纸版面上大登特登。专栏一再充满无聊的闲话,其来源只有依靠侵入家庭圈内而获得。在文化巧妙的影响下,个人对"公开"也极为敏感。正因为如此,孤独与隐私对个人更属必要。然而通过侵犯隐私,现代企业与发明使个人受到的精神伤害和苦恼,远大于施加于身体的伤害。它的流通降低了社会水准与人们的道德。
  此时,两种权力冲突必不可免:一方面记者行使言论自由赋予的采访权,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公民发表与不发表言论的自由,即隐私权。
(二)社会舆论
  收视期待与日俱增,公众不再满足于针对表面现象的浮光掠影。 更加不容乐观的是:公众对隐性采访的“小偷小摸”,越来越不能容忍,采访对象越来越狡猾,“拒绝采访”的人越来越多。长远看来,骂声将响过喝彩声。
(三)社会影响
1.个人隐私权受侵害

  隐性采访的“度”极为重要,否则极易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权利。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他人侵害。在新闻实践中,公开场合下的隐性采访更多地是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公开场合下的隐性采访有时也会侵犯公民隐私权,如交通事故中亲人过于悲痛时的失态表情,公开场合下恋人过于亲密的肌肤之亲,在报道初要慎重考虑。
2.过渡介入
  2001年9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暗访节目《亲历盗墓》2。介绍两名央视记者为了搞清盗墓作案真相,在西安假扮成文物贩子卧底7天7夜与盗墓贼接触后,亲历盗墓的全过程。盗墓者一共挖出13件西汉文物,记者为了不让文物丢失,花了14000元购买了挖出的文物。第二天,记者报案,盗墓贼被抓。暗访节目播出后马上受到了社会各界全方位的质疑,有关专家指出那两名记者的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328 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故两名记者也陷入尴尬境地。[FS:PAGE]
  另外,广州某报记者为了暗访毒品交易而自己却陷入其中,而国家刑法规定,贩卖毒品50克以上者最高可判处死刑。可想而知,这位记者的下场怎一个“冤”字了得。
  公民的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普通的群众,除非侵犯公共利益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否则未经同意不能偷拍、偷录、曝光他们的行为,即便是公众人物在私人场合也不应偷拍。
3.肆意报道导致严重后果
  我们的媒体在进行隐性新闻采访时,往往努力地向受众传递更多的新闻信息,这是我们职业的敏感,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严重问题的产生。如果对盗窃案件作不厌其祥的描述,可能会引发不法之徒的恶意横行,而对公安人员侦破思路和手段的描述,则可能导致不法之徒反侦查能力的提高,对此,我们应该把握好隐性采访的度,决不掉以轻心。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大多数媒体的负责人头脑是比较清醒的,他们会努力过滤掉一些不当信息,从而确保传播的信息是有用的,健康的。但作为新闻传播的一种负效应,仍然值得我们高度的警惕。不过,不单单是像这样的作案细节不能被暴露,受保护的其他问题也要谨慎,像是某杂志报道了一家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中国百年字号的制作工艺的细节,这些技术对外国一直是个谜,也是中国厂家之所以屹立百年不败的秘诀所在,结果可想而知,以上告法庭收场。
  还有某些特殊形式的采访也有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相当大的 负面影响,这就起源于新闻细节的过于具体。
  1999年11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郝慧杰和王科在一份报纸上读到一篇文章,内容是东北警方侦破的一桩奇案:吉林省长春市两个无业人员采用盗窃骨灰盒、敲诈殡仪馆的手段,先后三次作案。报道很详细到犯罪分子的作案细节还有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结果,那篇文章报道的作案细节教会了他们“技巧”,侦破经过的报道提高了他们的反侦查能力。于是,他们模仿犯罪,并且克服了原罪犯的漏洞。本文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从隐性采访中学会相应的犯罪手法的,但毕竟给社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及时敲醒警钟!
  像这样的报道我们不但要杜绝,而且还要更加警觉的预防其他的出其不意的发生,关键是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在不被采访对象知悉采访意图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活动,也有人称之为暗访、私访、偷拍或偷录。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在采访以及报道过程中极易出现一些法律问题,特别当被采访的对象是自然人时,易造成对其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这就要求记者在采取隐性采访这种方式时,必须把握一定的尺度,从正常的新闻报道视角出发,尊重客观事实,针砭时弊,弘扬正气,不要故意制造矛盾。同时,要熟悉和知道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这样即使发生诉讼,也能做到证据在手,不致品尝败诉的苦果。
三.赋予的天职是权利也是义务
  隐性采访来自权利的赋予,可以说是于法有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权利时可以毫无节制。相反,正是由于这种采访方式的特殊性,极易涉足法律的“雷区”。对此,新闻记者首先应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避开“雷区”达到“克敌制胜”的目的。 
  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来看,有4种情况属于采访的禁止涉足的区域,即:涉及国家机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涉及商业秘密时。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采访自然不应涉足。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采访活动,隐性采访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有新闻机构的特点批准(一些特殊的报道场合)。对隐性采访,记者并没有权利自己随意采取,因为采访活动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职责的要求是首要因素。第二,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法律法规已有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如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就不能进行报道。最后,应尊重被采访对象的人格权。 [FS:PAGE]
  最后真切地希望中国新闻业的发展可以健康、持续、稳定,毕竟任何一个社会都不会容忍存在一个特权阶层对其公民的生活进行不受任何限制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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