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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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英语Common LawCommon中文翻譯為「普通」,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又稱英美法系海洋法系[1]。該法系与欧陆法系(又稱「大陸法」)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特點就是判例法,即反覆參考判決先例(precedent),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

普通法起源于中世纪英格兰,世界人口的1/3(约23亿人)生活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或混合民法系统中[2]

普通法的特點[编辑]

  1. 符合社會脈動
    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為大陸法是異中求同,偏演繹法,而普通法則為同中求異,偏歸納法。[3]普通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擁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舉出現案件與前判例顯著不同之處),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普通法的演進不如大陸法系需待立法機關費時審議,亦由於鮮少有一單一判例能涵蓋所有情況,而能更完全地維護人民的權利。[4]但仍需注意,普通法國家還是有一定數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國的《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但仍未動搖判例之優先地位。以《統一商法典》為例,為美國統一州級法律委員會全國大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於1952年草擬,目的為定份止爭,並統一各州商人間商業規定,目前全美已有50州採用。
  2. 遵循判決先例
    為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的可預測性,普通法下的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須「適用」具約束力之判例(Binding precedent),與需「參考」具說服力之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具約束力(Binding)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如英國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轄的上級法院定下。英美兩國採三級三審制,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的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與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的先例;波斯納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難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5]「具說服力之判例」則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的判例,可參考(follow)但不受其拘束(binding)。另外,美國的司法由於採聯邦與州的雙軌制,前者的權力來源為美國憲法第六條,並適用聯邦法;後者的權力來源則為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適用州法。劃分標準是:在某一個州的範圍內發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轄;超越一州範圍的案件則由聯邦法院管轄。雖時常發生管轄的衝突,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以維護法安定性。最後,聯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不認爲他們自己應受自身先例的約束,即其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

词语释意[编辑]

普通法系对应的英文是Common law,但英文单词Common law却包含了多重含义,至少包括:

  • 普通法系,即本条目包含的内容。
  • 判例法,即在普通法系里,由法官在法庭上的判例,并成为法律的一部分。与判例法对应的是由议会通过的成文法
  • 普通法法律,与之对应的是衡平法。由於普通法在體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處,無法在所有情況下對訴訟者有效救濟。所以英國國民亦有直接向英國君主伸冤。由於此類案件增多,自愛德華一世開始,逐漸形成了由大法官來審理案件的傳統。大法官所遵守的衡平法獨立於之前所形成的普通法,且較普通法靈活。如信託等法律概念都爲大法官所初創。至19世紀英國國會頒佈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合併了適用於普通法法庭以及適用於衡平法的大法官法院。直至今日,所有英國法院同時適用於普通法原則以及衡平法原則。

起源[编辑]

普通法一詞起源於西元1150年左右的英格蘭。在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人被來自諾曼底諾曼人征服後,原本的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與來自諾曼底封建法律融合,也被羅馬法所影響,形成了英格蘭獨立於的歐洲大陸法律體系的普通法。後在大英帝國殖民統治下,也傳播到了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印度香港等地。[6]


比較[编辑]

和以成文法典(codification)為依據的歐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採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原则;审判中采取當事人進行主義陪審團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即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eds rights);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透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于: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於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普通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差异。

地區[编辑]

以英美普通法系構成法律系統基礎之地區包括:

其他英語系國家和地區大英國協國家亦有採納英美普通法系(但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馬爾他亦然)。事實上,曾被英格蘭大不列顛王國英國所殖民之國家和地區皆使用普通法,此前另曾受其他国家殖民之國家和地區除外,例如:

另见[编辑]

註腳[编辑]

  1. ^ 在《中文主題詞法》2005年版正式主題詞用“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頁198),不用“海洋法系”。
  2. ^ http://www.britannica.com/EBchecked/topic/188090/English-law ; British History: Middle Ages Common Law – Henry II and the Birth of a State. BBC. [2009-07-23]. 
  3. ^ Benjamin N. Cardo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22–23 (1921).
  4. ^ Omychund v. Barker, I Atk. 21, 33, 26 Eng. Rep. 15, 22–23 (Ch. 1744)
  5. ^ Rosen, Jeffrey. So, Do You Believe in 'Superprecedent'?, New York Times (2005-10-30).
  6. ^ 鄭祝君. 比較法總論.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0: 122–137. ISBN 978-7-302-22219-4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