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德國 | 日本 | 美國
  概述
  《證券交易法》是規範證券發行、買賣和證券相關事業之管理,以及違反者所負民事與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或辦法,且包含公司法、投信投顧法和投信投顧公會所訂定之自律道德規範。

  我國證券交易法自民國57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12次修正,近年來,為因應世界潮流,提升國際競爭力,促使我國證券市場與國際接軌,修正若干條文,其中與國人生活息息相關,在證券交易行為中最為人詬病的「內線交易」問題,對投資大眾的影響最為深遠。
回顧台灣內線交易的歷史,早於民國77年即予制定,但因外界對內線交易觸法問題不太重視,且違者所受刑責不高,故成效不彰,但20年來,政府配合民情、社會變遷等因素增修若干條文,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有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希望藉用重典以嚇阻頻頻發生之內線交易案例。

  證券市場不僅是社會大眾投資的對象,更是企業募集資金的重要管道,若有上市企業之內部人員利用尚未揭露之資訊,進行內線交易,以謀取不當利益,勢必造成廣大投資者之傷害,亦會破壞市場之公平性,行政院乃於2007年10月大幅修正《證券交易法》,並送請立法院審查,修正草案中將內線交易條件限制更為嚴謹,除修改重大消息的沉澱時間,從12小時延長為18小時外,更擴大內線交易查緝範圍,並將公司債亦納入內線交易查緝之標的,增訂內線交易的抗辯事項,讓內部人員有理財的豁免權等;但有學者認為,內線交易真正的疑慮,不在於重大消息沉澱期有多長,而在於重大消息成立之後的認定問題,為使重大消息認定標準更為明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明定19項重大消息範圍,減少司法單位偵辦時對法律適用的疑義,以及提升公司內部人員對法令的遵守;又為避免造成資訊空窗期過長,縮短財務報告申報期限,藉以提升財務資訊透明度,保障投資人權益,凡此種種重大修法,皆在宣示我國對證券交易法改革的決心,目前,該提案已於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再度提出討論,並交由財政委員會併案審查,審查結果,諸多條文保留尚待院會討論與協商。

  內線交易案件,從證交市場成立以來就經常發生,而且中外各國皆然,從2001年美國恩隆案(Enron)、2006年日本活力門事件(Live Door)等陸續引發的金融危機,更突顯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另外,我國喧騰一時的台開案、明基案、力廣新光金控案、大霸電子案、禿鷹案等,皆造成政治及經濟面巨大的震撼!社會大眾進行內線交易的原因不外是意圖獲取不法利益、避免損失,總而言之,內線交易幾乎牽涉到人性的貪婪,在關鍵時刻,有些人會加以克制自律;有些人則會把持不住任令貪婪奔馳,差別祇在一線之間。茲簡介日本、美國、德國《證券交易法》中有關內線交易等相關法律,以供本院委員及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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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
證券交易法(Gesetz über den Wertpapierhandel)

德國制定證券交易法之目的在規範證券交易、監督從事證券及期貨交易之券商,並保障投資客戶。此外,也具體規範股票上市公司之資訊揭露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制定賠償罰則。證券金融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聯邦金融監理局。
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內線交易。第十四條禁止下列行為:
•利用內線消息為自己或他人買進或賣出禁止內線交易之有價證券。
•未經允許擅自告知或洩露內線消息給他人。
•根據內線消息提出建議,或以其他方式推薦他人買進或賣出禁止內線交易之有價證券。
為了防範內線交易於未然,證券交易法定有及時申報以及公告大股東股份增減之資訊揭露義務。因為只要資訊一經公開,便再也無法成為內線交易之工具。
在監督內線交易方面,聯邦金融監理局會根據信用及金融服務機構公開的所有證券交易數據資料做定期分析。此外,聯邦金融監理局也會就上市公司的及時申報進行評估,並對來自第三人的訊息加以追蹤調查。這第三人可能是投資人,也可能是其他政府單位或媒體。如發現有內線交易疑點,聯邦金融監理局即啟動正式的內部人調查,調查下單交易者身分。當疑點加深,則向主管的檢察機關告發。
如涉案者為次級內部人,也就是不屬於董監事、與公司無特殊關連、但同樣知悉內線消息之人員,聯邦金融監理局對其擅自洩露內線消息,或推薦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也可視為違規而予告發。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內線交易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
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條文要旨:

參、內部監督

第十二條 禁止內線交易之有價證券
第十三條 內線消息
第十四條 內線交易之禁止
第十五條 向公司登記站申報、公告及傳送之內線消息
第十五a條 向公司登記站申報交易、公告及傳送
第十五b條 登造內部人名冊
第十六條 監理義務
第十六a條 聯邦金融監理局員工業務監督
第十六b條 保存通聯資料

參考資料:
1.http://bundesrecht.juris.de/bundesrecht/wphg/gesamt.pdf
2.http://www.bafin.de/cln_042/nn_722564/DE/BaFin/Aufgaben/Wertpapieraufsicht/wertpapieraufsicht.html#doc723198bodyText2
3.http://www.bafin.de/cln_042/nn_722552/DE/Unternehmen/BoersennotierteUnternehmen/Insiderueberwachung/insiderueberwachung.html?__nnn=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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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
金融商品交易法(昭和23年4月13日法律第25號)
(最新修正平成19年6月27日法律第102號)
日本於1948年制定號稱證券憲法之《證券交易法》,就有價證券之定義暨發行、股票交易規則、上市公司資訊公開等攸關證券交易之重要事項詳加規定,俾建立投資人可自由參加證券市場公平交易之環境,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價證券市場蓬勃發展可為社會經濟注入活力,而證券市場開放交易首重公平性之維持,應杜絕操控股價等非法交易行為,內線交易係不當利用公司之商業機密牟取利益,乃常見之違反公平原則之交易行為,既對一般投資人不公平,亦有斲傷金融商品市場公平性暨健全性之虞,非僅追求公平,基於效率之觀點,亦有立法規範之必要。
1987年發生備受矚目之「TATEHO化學工業公司事件」,故1988年修法時,嚴禁內線交易行為,希冀喚回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心。2006年因Live Door事件、村上投資公司違法內線交易等損害證券市場公平性之情事迭傳,為加強監督市場功能,遂修法強化內線交易及操控市場之相關罰則。順應金融暨資本市場環境之變化,2006年7月以《證券交易法》為主體,就《金融期貨交易法》、《外國證券業者法》、《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業規範法》、《抵押證券業規範法》進行整合,制定全部金融商品均適用之《金融商品交易法》,謀求建構完善之投資環境,確保金融商品交易之公正性暨透明化,維護投資人權益,甚而促進國民經濟健全發展,邁向金融暨資本市場國際化。其綱要如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
第二章 企業內容等之公開(第二條之二至第二十七條)
第二章之二 公開買賣之公開
第一節 發行者以外人員之股票等之公開買賣(第二十七條之二至第二十七條
之二十二)
第二節 發行者之上市股票等之公開買賣(第二十七條之二十二之二至第二十七條之二十二之四)
第二章之三 大量持有股票等狀況之公開(第二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二十七條之三十)
第二章之四 資訊公開之電子資料處理機構其程序之特例等(第二十七條之三十之二至第二十七條之三十之十一)
第三章 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等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款 通則(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 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五)
第三款 主要股東(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之四)
第四款 登錄金融機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八)
第五款 特定投資人(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之五)
第二節 業務
第一款 通則(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之三)
第二款 投資諮詢業務之特別規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之五)
第三款 投資運用業之特別規則(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八)
第四款 有價證券等管理業務之特別規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四)
第五款 防止舞弊措施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四)
第六款 雜則(第四十五條)
第三節 財務
第一款 從事第一種金融商品交易業之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六條之六)
第二款 非從事第一種金融商品交易業之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三)
第三款 登錄金融機構(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三)
第四款 外國法人等之特例(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之五)
第四節 監督(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七條)
第五節 外國業者之特例
第一款 外國證券業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
第二款 受理業務之部分許可(第五十九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六)
第三款 交易所交易業務之許可(第六十條至第六十條之十三)
第四款 於外國從事投資諮詢業務或投資運用業務者(第六十一條)
第五款 資料蒐集設施之設置(第六十二條)
第六節 合格機關投資人等特殊業務之特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第七節 證券營業員(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四條之九)
第八節 雜則(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六)
第三章之二 金融商品仲介業者
第一節 總則(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六條之六)
第二節 業務(第六十六條之七至第六十六條之十五)
第三節 財務(第六十六條之十六至第六十六條之十八)
第四節 監督(第六十六條之十九至第六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五節 雜則(第六十六條之二十四至第六十六條之二十六)
第四章 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
第一節 認可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
第一款 設立暨業務(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七條之二十)
第二款 協會成員(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八條之二)
第三款 管理(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
第四款 監督(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
第五款 雜則(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七條之七)
第二節 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
第一款 認定暨業務(第七十八條至第七十九條)
第二款 監督(第七十九條之二至第七十九條之六)
第三節 認定投資人保護團體(第七十九條之七至第七十九條之十九)
第四章之二 投資人保護基金
第一節 總則(第七十九條之二十至第七十九條之二十五)
第二節 會員(第七十九條之二十六至第七十九條之二十八)
第三節 設立(第七十九條之二十九至第七十九條之三十三)
第四節 管理(第七十九條之三十四至第七十九條之四十八)
第五節 業務(第七十九條之四十九至第七十九條之六十二)
第六節 負擔金(第七十九條之六十三至第七十九條之六十七)
第七節 財務暨會計(第七十九條之六十八至第七十九條之七十四)
第八節 監督(第七十九條之七十五至第七十九條之七十七)
第九節 解散(第七十九條之七十八至第七十九條之八十)
第五章 金融商品交易所
第一節 總則(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七條之九)
第二節 金融商品會員制法人及自主規範法人暨開設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場之股份公司
第一款 金融商品會員制法人
第一目 設立(第八十八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十二)
第二目 登記(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條)
第三目 會員(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
第四目 管理(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
第五目 解散(第一百條至第一百條之二十五)
第六目 組織變更(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款之二 自主規範法人
第一目 設立(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至第一百零二條之七)
第二目 登記(第一百零二條之八至第一百零二條之十一)
第三目 會員(第一百零二條之十二、第一百零二條之十三)
第四目 自主規範業務(第一百零二條之十四至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十)
第五目 管理(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十一至第一百零二條之三十四)
第六目 解散(第一百零二條之三十五至第一百零二條之三十九)
第二款 設立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場之股份公司
第一目 總則(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三)
第二目 自主規範委員會(第一百零五條之四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第三目 主要股東(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九)
第四目 金融商品交易所持股公司(第一百零六條之十一至第一百零九條)
第三節 交易所金融商品市場之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四節 金融商品交易所之解散等
第一款 解散(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 合併
第一目 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二目 會員金融商品交易所與會員金融商品交易所之合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三目 會員金融商品交易所與股份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所之合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四目 會員金融商品交易所之合併程序(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六)
第五目 股份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所之合併程序(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七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十一)
第六目 合併效力發生等(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五節 監督(第一百四十八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第六節 雜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二)
第五章之二 外國金融商品交易所
第一節 總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
第二節 監督(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六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十)
第三節 雜則(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五章之三 金融商品交易清算機構等
第一節 金融商品交易清算機構(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十)
第二節 雜則(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十一、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十二)
第五章之四 證券金融公司(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十三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十七)
第六章 有價證券交易等之規範(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六章之二 課徵金
第一節 繳納命令(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節 審判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十七)
第三節 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十八)
第四節 雜則(第一百八十五之十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一)
第七章 雜則(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
第八章 罰則(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零九條)
第九章 違規事件之調查等(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附則

資料來源: 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3/S23HO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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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
美國有關內線交易的法律為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ge Act of 1934》中的Section 16(b)和Section 10(b)。Section 16(b)是規範禁止公司內部人員的短線交易,而Section 10則是規範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商務工具或郵件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設備者,於買賣上市或非上市證券或其相關活動時,不得有違反證管會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投資人之必要,所明文禁止操縱或詐欺之行為。然而對於Section 10(b),美國證管會於1942年頒訂Rule10 (b)-5規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用州際商務工具或郵件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設備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使用任何方法、計畫或技巧從事詐欺;(2)對重要事實作任何不實陳述,或省略某重要事實之陳述,以致在當時情形產生誤導的效果;(3)從事任何對他人買賣證券產生詐欺或欺騙情事之行動、業務或商業活動。直至2002年,美國證管會對內線交易行為更進一步定義:違反對於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之股東或提供重大非公開訊息之人所負責有直接、間接或衍生之忠實義務所為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而對於違反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1998年美國司法部則提出犯罪行為之定義為:持有關於證券之重要、非公開消息,而違反忠誠義務或其他信任及信賴關係之惡意詐欺性買賣證券之行為。關於傳遞重要非公開資訊予任何得預期基於該訊息而為交易之人,亦屬違法。違反內線交易包括傳遞消息、受領或濫用此消息之人買賣證券。其相關法律包括:
Securities Act of 1933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
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Insider Trading Sanctions Act of 1984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條文要旨)
Sec. 1 簡稱
Sec. 2 調查結果
Sec. 3 控權人之非法內線交易行政罰款
Sec. 4 提高刑罰
Sec. 5 內線交易同時期進行交易之人的責任
Sec. 6 國外證券機構調查協助
Sec. 7 證券法研究
Sec. 8 與國外機構及國際組織共同合作執行
Sec. 9 生效日期

參考資料:
1. USCA
2. 內線交易規範之比較研究-以美國、歐盟及瑞士法之比較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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