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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6] HKSC 12; ESCC 2791/2015 (21 July 2016)

Press Summary (English)

Press Summary (Chinese)

ESCC 27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79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之鋒 第一被告
羅冠聰 第二被告
周永康 第三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訊日期: 2016年2月29日,3月1-4日及5月13日
裁決日期: 2016年7月21日

控罪

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參與非法集會」(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會」(第四項控罪)。

控方案情

2. 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12名證人。除了保安員馮松坤[1]的證供外[2],辯方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内容和可信性,基本上没有重大爭議[3]。控方亦在庭上播放了警方在有關時段現場拍攝的影片[4],政府總部的閉路電視片段[5],以及電視台之新聞片段[6]。由於上述影片能清晰地顯示案發時現場的情況,辯方合理地没有爭議影片内容所反映的情況。換言之,控辯雙方就事件之背景及當日各被告被拍攝到的行為,其實没甚爭議。

背景

3. 第一被告為學民思潮的召集人, 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别為香港學生聯會(學聯)的常委及常任秘書長。

4. 2014年9月26日,各被告所屬的組織在政府總部前地(前地)外添美道對出的地段設立了講台,該集會事前有向警方作出申請並獲得警方的不反對通知書,而該通知書的有效時間直至當天晚上10時正[7]

5. 2014年9月8日和9月15日,學聯向行政署長提出書面申請, 分別要求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開放前地以作舉行公眾活動之用[8]。行政署長於2014年9月10日和9月18日覆函不批准上述有關之申請[9]

6. 政府在2011年10月添美道總部啓用後便開放前地,讓公眾可在星期天或假日申請在前地集會。2014年7月至9月初,鑑於前地周邊需要興建圍欄的緣故,政府因而關閉了前地。

7. 2014年9月10日, 興建圍欄工程完成, 前地重新啟用。啟用後,在1至3號閘口都貼上有關前地的開放安排的告示[10],内容為由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6時, 所有閘口都是關閉的, 一般市民不得內進,除了持有政總和立法會通行證的人士(包括記者)。在遇上特別的情況,如保安危機,前地亦會關閉,只有持通行證人士才可進出前地[11]。一般市民須向行政署申請並獲得許可才可在前地集會。此外,有關申請只適用於星期日和公眾假期的指定時間內(10am – 630pm)。而其他時間包括星期一至六並不適用。

8. 2014年9月26日,即案發當日,基於保安理由,政府總部前地的閘門是關閉的[12]

各被告之行為

第一被告

9. 2014年9月26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當時一班市民正參與添美道公眾集會並開始陸續散去,第一被告在政府總部前地對開添美道上的講台,透過廣播系統呼籲集會市民留步。第一被告在晚上大約10時24分,號召市民進入「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前地,繼而從台上跑開,將講台交給第二被告。隨即有一群市民嘗試推開前地2號閘閘門、另有些人攀過前地的圍欄,進入前地(第一項控罪)。

10. 大約3分鐘後,第一被告自己亦攀過前地2號閘閘口附近的圍欄,跳入前地。當他攀爬圍欄時,有警員在圍欄下喝止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有理會,隨後從圍欄跳下後被警員截停[13]。當時第二被告在台上不停號召市民一同進入公民廣場,亦有一些市民已經攀越圍欄進入前地,閘門位置亦有政府總部保安員阻止市民進入前地 (第二項控罪)。

第二被告

11. 在同一事件中,當第一被告從台上跑開並前往閘口方向時,第二被告便接着在台上號召市民一同進入「公民廣場」。第二被告亦宣佈一支「先頭部隊」已經開始衝入公民廣場。隨即一批市民湧往閘口方向。

12. 當晚第二被告在台上多次呼籲市民進入前地,亦宣佈警方已介入及作出阻止及拘捕行動。與此同時,他亦有提醒市民要和平、理性、保持克制及舉高雙手,保持秩序及注意安全。並提醒市民行動是有法律風險的。

第三被告

13. 當第一被告爬上圍欄約1分鐘後,第三被告亦相繼攀越同一圍欄進入前地。當時,已經有數名市民以同樣方法攀越圍欄進入前地,亦有政府總部保安員阻止正在推閘門的市民進入前地。當第三被告在圍欄上時,一名警員在圍欄前喝止第三被告,但他未有理會,從圍欄跳下,避開警員進入前地後,跑到閘口附近[14]

辯方案情

14. 三位被告均選擇出庭作供,但没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他們的證供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被告之供詞

15. 第一被告供稱:

I. 當晚8時在學聯的會議中,他們曾經討論進入前地的方法,亦曾聽到有人提出當政府職員或記者透過閘門出入公民廣場(即前地)時,大家可以趁機一同由閘門進入前地的方案;會議中,他堅持非暴力的原則進入前地,而與會人士亦同意。非暴力是指在遇到阻擋時,不主動傷害他人身體,但仍堅持進入前地。他亦指嘗試推開閘門是和平以及非暴力的;

II. 他同意若然有人阻擋群眾進入前地,雙方有機會發生身體碰撞,但不同意身體踫撞會導致他自己、保安員或警員有受傷風險;

III. 會議中有討論法律風險,而他亦知道若然被捕,有傳單提供法律支援的電話號碼;

IV. 他在台上呼籲市民進入公民廣場時,由於講台位置的關係,他並不能看到前地内和閘門的情況,但聽到閘門那邊有擾攘及爭執的聲音。他在台上的想法是大家一同經過閘門進入前地,而他理解其他人也有一樣想法;當時他看見在添美道集會的人士是和平以及理性,他認為當時集會人士的表現是不會有人使用暴力的;他認為擾攘及爭執這兩個詞語並不包含暴力成份;

V. 事前他沒有想過要攀爬圍欄進入前地;

VI. 當他爬上圍欄時,他留意到有一名警員嘗試爬上圍欄阻止他,但他沒有留意或望去閘口那邊,亦否認他在那時候見到保安員在閘口。但他承認當時閘口非常嘈吵,並看到記者的閃光燈;

VII. 以往他參與在前地舉行的活動時,只有保安員口頭勸諭他離開,並沒有和保安員或警察發生過肢體衝突。故此,他預計當晚保安員亦會一樣作出口頭勸諭,並沒有想過當晚會有暴力、推撞或肢體衝突的情況發生; 基於他們在反國教集會的經驗,他們相信進入公民廣場的人士也會非常和平及守秩序。

第二被告之供詞

16. 第二被告供稱:

I. 當晚公民廣場的行動源於學生就政改方案以及政府拒絕對話而表達不滿,經過一系列的行動,包括要求與政務司司長對話、罷課、以設空櫈方式公開邀請特首在48小時內對話,以至禮賓府等候特首等行動後,政府仍不願對話,所以他們要把行動升級,令政府正視學聯的聲音;

II. 他認為公民廣場是公眾地方。政府關閉公民廣場是一個直接打壓香港市民在該處表達意見的政治權利的舉動。封鎖了一個別具歷史意義的場所,亦意味着政府再也不願意直接面對人民的聲音,基於公民廣場這地方的特別意義,包括市民成功迫使政府取消國民教育政策的歷史,進入公民廣場的行動本身就是一個政治訴求的表達,亦正行使表達自由和集會自由的權利;

III. 他稱自己在2014年9月26日晚上的角色是擔任添美道大台的司儀、主持,並負責使集會順暢地進行和在台上發佈消息。他亦需要知道活動的大方向、流程及安排。當晚6時至8時學聯的内部會議中第一次聽到有進入前地的行動。他被安排在8時到大台主持晚會,所以便離開該會議。離開時,與會者並未有實質決定,但執行重奪公民廣場行動的提議可能性高。當時,他只是知道參與行動者會尾隨一些持證人士進入前地。在當晚9時至10時期間,第一被告告知他會「搞一個行動」,而參與行動的是學聯和學民思潮的成員,但沒有提及參與人數,亦沒有具體講述行動如何執行以及何時開始,但得知行動會在集會完畢後開始。

IV. 會議中,與會者的想法是保安員只會口頭阻止進入前地的人。以往他參與在前地舉行的活動時,亦只有保安員口頭勸諭他離開,並沒有和保安員或警察發生過肢體衝突。故此,他預計當晚保安員亦會一樣作出口頭勸諭,並沒有想過當晚會有暴力、推撞或肢體衝突的情況發生;與會人士的共識是完全不使用暴力。若然遇到保安員用身體阻撓或者關閘,根據共識參與者是會站在原地,因此不會令保安員身體受傷。會議中並沒有撤退的共識。

V. 他知道行動開始了是因爲第一被告所作出的呼籲以及集會人士的反應,所以他便繼續發佈消息,呼籲市民進入前地。雖然當時第二被告是不知道學聯安排市民進入前地的方式,但他深信學聯的成員會有好的安排;

VI. 他承認無綫電視新聞片段[15]錄下他說:「呼籲大家一齊進入公民廣場,而家已經有先頭部隊已經開始衝入公民廣場嘞!」[16]但他堅稱在台上是不能看見是否有學聯或學民思潮的成員率先進入前地;

VII. 場内的人士曾通知他警察已到場,而且他亦相信警察有機會阻止示威者進入前地,甚至作出驅趕行爲;

VIII. 第二被告稱已經忘記當時是否知道通過2號閘口進入前地時是否受阻;

IX. 在整個行動期間,他並無任何意圖叫人作出暴力或破壞的行爲,亦無意令他人害怕;他相信參與者會恪守「和理非」的原則;

X. 當他呼籲市民進入公民廣場前,他看見在添美道集會的人士是和平以及理性,而且他預計不會有集會人士使用暴力或以傷害人身或財物的方法進入前地。

第三被告之供詞

17. 第三被告供稱:

I. 第一被告作出呼籲時,他是在講台與前地2號閘門之間的位置,他是在聽到第一被告的呼籲後,才進入前地。當時有學生通知他行動已經開始,並且有學生進入前地,所以他便從講台附近前往2號閘口。當他經過2號閘口時,他看見閘口有人群和聽到聲音,亦看見有記者和閃光燈。而且,他亦知道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是受到保安員的實質阻撓,雙方僵持不下。他亦解釋僵持不下和實質阻撓是指「有人想入,有人阻止」;

II. 他在攀上閘口西面附近的圍欄前,透過欄杆的空隙看到前地内已經有市民和警員,亦看見有人在他之前爬上了圍欄;

III. 他聲稱自己已經忘記進入前地行動進行的細節,例如會有多少人參與、實際何時開始行動、如何一致執行、學聯内各人的分工、何時通知行動開始、以什麽方法通知等,而且又不肯定自己是如何被通知行動開始,以及在當晚8時的會議有否討論前地已加設圍欄和遇到警員或保安員實質阻撓應如何處理等事項。但承認進入前地的行動會在添美道「集會完結的前後」開始,他在晚上接近10時便準備隨時進入前地;

IV. 他在晚上8時的會議中,已經知悉進入前地的決定,並且在會後負責聯絡工作,通知記者稍後會有行動。他亦承認他有向多於1位、大約5位學聯的學生簡略提到有一個進入前地的行動會在當晚發生。他在盤問下亦承認那些攀爬圍欄和在閘門外的市民是正在進入前地;

V. 會議中沒有明確討論進入前地時遇到阻撓應如何處理,但指與會者有方向性的共識,確立「和理非」的原則,並會依循這原則作判斷,因此在進入前地時和保安員或警員發生肢體衝突的風險非常低。在會議的討論中,他有想像過警方或許會清場或像2012年反國教的活動,容許集會繼續進行,又或會預先阻止示威者進入前地,但他認爲容許集會繼續進行的可能性最高;

VI. 他在會議完畢後估計,會有十多名市民有秩序地進入前地,並相信保安員會容許他們進入前地内集會。雖然如此,第三被告亦承認在會議中有討論過要通知參與者有關刑責的問題,亦有在當晚學聯内部會議中分發過「被捕須知」,而且預計會有被捕風險。他在2014年9月27日凌晨12時15分左右,在前地接受有線電視新聞的訪問,亦稱「被捕須知」已經派予參與者,而參與者都有帶備該文件。[17]

罪行元素及不爭議之法律原則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參與非法集會控罪涉及三項元素[18]

一、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二、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三、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第一項元素[19]

19. 「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第二項元素訂明行為的3人或多於3人所組成的。

20. 如果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3人或多於3人作出訂明行為,法庭仍要考慮罪行的集體性質[20],即他們的行為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那些人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21],才可視他們為一起。若證據顯示集會人士有一個共同目的,便足以符合法例所需要的關連[22]

第二項元素[23]

21.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這些詞彙為日常用語,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行為是否屬於訂明行爲是法庭就事實問題的裁斷[24]

22. 法庭須考慮行為的性質, 而不是行為背後的目的合法性。判斷一個人是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 那人正在行使他們的集會自由不是一個特別的考慮因素[25]

第三項元素[26]

23.主觀準則而言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意圖令人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包括被告)會破壞社會安寧,

(ii)如此集結的人(包括被告)會藉訂明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客觀準則而言,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必須是一名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i)或(ii)的情況會發生。 控方只要能證明以上主觀準則或客觀準則其中一項,第三項罪行元素已可成立。

24. 就以上(i)的情況,是指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而如此集結的人繼續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27]而就(ii)的情況,是指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並非作出訂明行為的人)破壞。[28] 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

25. 而那些有合理害怕的第三者必須是「無辜的第三者」,即没有參與該非法活動的人士,包括記者,以及包括那些曾接受訓練、面對被告行為的人,例如保安員、警察等等。[29] 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30]

26. 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案(第77段)所引用 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破壞社會安寧」[31]的解釋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27. 在衡量各被告人的行為會否導致一個合理的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時,所採的客觀標準不可削弱行使集會自由和表達自由的憲法權利[32]。但示威者一旦「越線」、作出暴力和涉及暴力的威嚇的舉動時, 憲法保障便不再適用於他們的身上。[33]

“煽惑”罪的行為及意圖

28. 有關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涉及「煽惑他人」的罪行元素[34],控方需要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之行為達致煽惑,及他們有意圖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

29. 煽惑的行為,可以包括支持、鼓勵、説服或提議另一人犯罪[35]。被告的行爲是否構成煽惑視乎每一宗案件的案情。至於煽惑他人的意圖,是指煽惑者意圖他人作出他所煽惑的行為。

30. 煽惑是普通法禁止的罪行,也是未完成的罪行[36],意即只要被告作出構成煽惑的行為,並懷有相關意圖,即使他煽惑他人去進行的行為還未做,甚至對方不會做,只要那些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37]

爭議點

31. 本案爭議點是:

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I. 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别在台上的說話是否煽惑的行為,以及他們是否有意圖煽惑在場人士照他們的説話行事;

II. 若在場人士按照被告的説話行事,那些人的行為是否會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的行為[38]

III. 而那些按照被告說話行事的人之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39];

IV. 那些按照被告說話行事的人能否依賴「自助行為」為抗辯的理由[40]

參與非法集會(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I. 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别爬欄的行為和當時其他一同以爬欄和推閘進入前地的人的行為是否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

II. 他們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III. 他們能否依賴“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

討論

32. 在考慮證供時,本庭緊記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舉證亦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需要證明自己無罪。本庭亦没有忘記所有被告在香港均没有刑事紀錄,背景良好,法律上被告在庭上作供的可信性較高,犯案傾向亦較低。

33. 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證據上可能涉及一些政治或及高度

敏感的社會議題。法庭重申只會恪守法律條文,依據法理,審視證據及堅守法治精神判案。法庭絶不會先入為主,亦不會考慮法律以外的問題,因法庭絶非處理政治或社會問題的地方。

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

34. 控方所指稱的行為是第一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晚上大約10時在添美道的講台上呼籲集會的市民進入前地。没爭議的是無綫電視新聞片段[41]顯示第一被告在台上首先向在場人士說:「好我而家喺度呼籲,希望大家而家同我哋一齊入去公民廣場。」[42],隨即他便離開講台走向閘口方向[43],並將大台交给第二被告。從影片可見一批市民亦隨即湧往立法會和政府總部之間的行車路,並嘗試進入前地。

35. 很明顯,第一被告的呼籲以及隨即離開講台走向閘口方向的行爲,是在鼓勵、説服或提議集會人士當時與他一同進入前地。而他的意圖亦很明顯是在鼓勵、説服或提議集會人士當時與他一同進入前地。

36. 法庭要考慮的下一個問題是:當第一被告在講台上作出上述進入前地的呼籲的那一刻,若在場人士按照被告的説話行事,那些人的行為是否會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那些按照被告說話行事的人之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7. 第一被告若單單只呼籲集會人士與他一同進入前地,未必一定構成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會,要視乎現場環境情況。當時前地周邊被圍欄包圍,閘門關閉,而第一被告在當晚亦知悉學聯曾經向行政署長提出要求在當晚使用前地舉行公衆集會的申請已被拒絕。從現場片段所見[44],現場市民爲數衆多,當晚亦有保安員當值[45],而第一被告也知悉的。

38. 第一被告和在場人士能否順利和平地進入前地,要視乎保安員的態度。第一被告供稱他預料當晚保安員只會口頭勸諭,不會在肢體上阻止他們進入前地,而他當時相信會眾進入前地是會和平順利地進行。原因是:

I. 無論是在較早前會議中的討論和他在台上的想法都是:當政府職員或記者透過閘門出入前地時,大家趁機經過閘門進入,而他理解其他人也有一樣想法;

II. 他在台上呼籲市民進入公民廣場時,由於講台位置的關係,他承認雖聽到閘口那邊有擾攘及爭執的聲音,但並不能看到前地内和閘門的情況;

III. 當時他看見在添美道集會的人士一直都是和平以及理性,認為當時集會人士的表現是不會有人使用暴力的;

IV. 以往參與在前地舉行的活動時,只有保安員口頭勸諭他們離開,並沒有和保安員或警察發生過肢體衝突的情況。

39. 法庭同意控方的說法,即第一被告所稱以往在前地集會的情況並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2012年8月的反國民教育集會、2013年7月的反國教一周年遊行、以及2013年12月有關香港電視不獲政府發牌的集會雖然在前地舉行,保安員没有驅趕或肢體衝突,但重點是當時前地並未加設圍欄,亦没有保安員在閘口限制訪客出入。至於2014年9月14日,第一被告供稱他和3至4位記者從海富中心天橋閘口進入前地,打算在前地舉行學民思潮的記者會,只遭保安員口頭勸諭離開,並無驅趕或肢體衝突。由於第一被告在9月14日並沒有作出闖越圍欄或閘口的行爲,而他亦沒有呼籲或聯同大批人士一同進入前地,故此保安員根本沒有需要作出口頭勸諭以外的行爲驅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後來亦承認該記者會並不一定要在前地舉行,因此其後自行離開前地。

40. 雖然如此,本席認為由於第一被告在台上呼籲那一刻,是進入前地行動最開初的時候,而他當時仍然站在台上,視線未能直接看到閘口或前地的情況。根據他自己以往參與在前地舉行活動的經驗,保安員只有口頭勸諭他們離開,並沒有和保安員或警察發生過肢體衝突的情況。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和在場人士在最初宣佈進入公民廣場的那一刻,有可能真誠相信保安員未必一定會積極阻止他們進入。

41. 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在會議中或在台上作出呼籲前,第一被告已經一早知道保安員必會作出實質阻撓,而集會者亦會以推閘或爬欄堅持進入。雖然本庭認為保安員當時會阻止没有持證人士進入前地的機會甚大,但第一被告在台上呼籲那一刻,究竟有多少人會嚮應第一被告的呼籲,在場人士會如何進入,保安員會否以類似之前的態度對待集會者還是未知之數。再者,第一被告在台上只作出了一句簡單呼籲的說話,時間亦十分短暫,說話內容亦没有提供實質方法進入前地。

42.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未能肯定第一被告在台上呼籲那一刻,進入前地行動的開端,若然在場集會的人士跟隨他所呼籲一同進入前地,保安員必定會以口頭勸諭以外的方法阻止他們進入。因此他們在那一刻按第一被告所言,進入前地的行為未必一定是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證明第一項控罪。

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

43. 不爭議的事實是: 當第一被告首先在講台上作出上述進入前地的呼籲後,第二被告從第一被告手上接到擴音器時,便一直在台上向在場人士作出進入前地等呼籲。但從現場影片[46]可見,集會人士進入前地的行動實質上只維持了一段短時間,及後已有大量警員迅速到達並控制現場。而事實上,在行動進行不久後,當數十名集會者成功進入前地,第一被告已在前地内被拘捕,第2號閘門亦隨後被警方關閉。

44. 考慮第二被告在講台上作出進入前地的呼籲時的意圖,法庭認為關鍵的證供是會眾進入前地行動初期時(1) 第二被告的說話內容,(2) 語氣及(3) 案發當時的情況。

45. 第二被告在台上初期的說話内容主要涉及以下範疇:

I. 呼籲市民進入前地

-「呼籲大家一齊進入公民廣場,而家有先頭部隊已經開始衝入公民廣場嘞! 」[47]

-「我哋牽起咗隻門,如果大家喺立法會上嚟嘅話呢!立法會上嚟轉右就係公民廣場大門。」[48]

-「大家而家進入公民廣場,我哋重奪我哋屬於自己嘅公共空間。」[49]

-「你封一次,我地爆多一次」[50]

- 「…我地今晚就要進駐公民廣場…」[51]

- 「.. 我地必須進入公民廣場…」[52]

- 重覆叫喊「重奪公民廣場!」

II. 警方已介入

-「..差人而家入緊公民廣場」[53]

-「警方而家嘗試進入公民廣場」[54]

-「現場出咗胡椒噴霧」[55]

-「中咗胡椒噴霧」[56]

-「第一次红旗已經出咗,警方隨時就可以拉人」[57]

-「警方巳經部署三層嘅人鍵, 係希望阻止我哋進入公民廣場」[58]

-「警方巳大量增援…」[59]

III. 現場有衝突,甚至有人受傷

-「在場係有朋友受傷,我地好抱歉.. 」[60]

-「我哋有30幾個示威者,已經俾警察圍住,係呢個圈子裏面,佢地遭受到既暴力對待,係有好大衝突」[61]

-「我哋喺公民廣場有朋友受傷,有同學受傷」[62]

IV. 行動是有法律風險,亦有人已被補

-重覆提醒「市民參與行動會有被拘捕和檢控的風險」[63]

-「已經有我哋既朋友被捕.. 」[64]

-「黄之鋒被捕襲警,黄之鋒已經被捕,佢被控襲警。」[65]

- 「學民思潮召集人黄之鋒已經係被捕,係被控襲警」[66]

46. 第二被告當晚的角色是大會司儀,負責使集會順暢地進行和在台上發佈消息。他亦需要知道活動的大方向、流程及安排。從警方拍攝的影片[67]可見,第二被告在台上不時收到其他人傳送給他有關前地情況的訊息,以便他向群眾發佈。

47. 第二被告知道進入前地的行動已開始,是因爲第一被告所作出的呼籲以及集會人士的反應,所以第二被告便繼續發佈消息,呼籲市民進入前地。無綫電視新聞片段[68]錄下他的說話:「呼籲大家一齊進入公民廣場,而家已經有先頭部隊已經開始衝入公民廣場嘞!」[69]。在警方錄影片段中[70],他亦隨即呼籲集會人士重奪公共空間[71],以及指示從立法會上來右轉便是公民廣場[72]。他稱在台上是不能看見是否有學聯或學民思潮的成員率先進入前地。

48. 第二被告在講台呼籲的行爲和上述第45段所列出的説話,明顯是在鼓勵、説服或提議集會人士當時與「先頭部隊」一同進入前地。而他的意圖亦很清楚是在鼓勵、説服或提議集會人士當刻一同進入前地。

49. 法庭要考慮的下一個問題是:當第二被告在講台上作出上述進入前地的呼籲時,若在場人士按照他的説話行事,那些人的行為是否會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那些按照被告說話行事的人之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0. 事實上,第二被告在台上所涉及的煽惑行為的情況是:

I. 在當天晚上10時後;

II. 現場數以百計的市民一起進入;

III. 有圍欄包圍着;

IV. 閘口並已關閉;

V. 閘口外圍亦設有「鐵馬」;

VI. 閘門內外都有保安員的前地[73]

51. 集會人士當刻要一同順利進入前地的方法只有一個:就是 1) 首先保安員打開閘門; 及 2)其後保安員或警員對數以百計嘗試進入前地的集會者不作出任何身體上的阻止。因此,關鍵在於當第二被告在台上作出呼籲的時候,保安員和/或警員有否開閘及有否作出任何身體上的阻止。

52. 第二被告稱自己已經忘記當時是否知道通過2號閘口進入前地受阻。事實上,由於講台的的位置和第二被告面向的角度,他也許未能清楚看見閘口和前地的情況,從他在台上的說話內容中,亦未能清楚顯示他在作出呼籲的時候,已經知道保安員有阻止群眾進入,而群眾需以推閘或爬欄方法進入前地。

53. 第二被告稱他在台上說「你封一次,爆多一次」是指以「和理非」的方法突破入去前地。他亦稱在整個行動期間,他並無任何意圖叫人作出暴力或破壞的行爲,亦無意使人害怕;他相信參與者會恪守「和理非」原則,對任何人皆無敵意。他稱在學聯内部會議中,與會人士的共識是完全不使用暴力。若然遇到保安員用身體阻撓或者關閘,根據共識參與者是會站在原地,因此不會令保安員身體受傷。他又稱以往參與在前地舉行的活動時,只有保安員口頭勸諭他離開,並沒有和保安員發生過肢體衝突的情況,因此在當晚亦只是預期保安員會口頭上阻撓,不會有肢體上阻止的情況。

54. 法庭亦留意到第二被告在台上亦有重覆提醒市民要和平、理性、保持克制及舉高雙手、保持秩序及注意安全,並提醒市民行動是有被捕風險的,未成年及不清楚自己責任的應離開。

55. 但重點是,在群眾開始進入前地不久後,第二被告已被告知警方已介入阻止群眾進入前地[74],而第二被告亦在台上就警方介入作出不止一次的宣佈[75]。第二被告供稱是場内的朋友通知他警察到場,而且他亦相信警察有機會是要阻止示威者進入前地,甚至作出驅趕行爲。

56. 若然群眾的進入已受到警方實質的阻止,若當時數以百計的在場人士仍然不理阻撓,按照第二被告的呼籲進入前地的話,進入前地的行為必然是不順利,不和平。就當時情況而言,集會人士要在受到實質阻止之下仍然要强行進入前地的話,他們只能夠用力推閘門或以爬欄方法進入前地。以這樣的方式進入前地,顯然是擾亂秩序的行為,亦是有威嚇性的行為。

57. 再加上從第二被告台上說話內容可見,他是知道現場已有集會者受傷,亦知道警方已迅速介入,亦有人被捕。毫無疑問,他在台上作出呼籲的時候,他是清楚知道進入前地的集會人士已被警方實質阻撓,若集會人士按照了他的說話,在如此情況下仍堅持一起進入前地的話,他們的行為必然會造成身體碰撞,甚至有機會導致身體受傷。因此他們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在場的警員或保安員合理地害怕集會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如對他們身體造成傷害,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58. 此外,控方亦有就第二被告在行動後期作出有關進入前地以外的呼籲作出指控,例如: 「包圍政總」、「迫爆金鐘」和呼籲市民組成人鏈阻擋或包圍警方等呼籲。本席小心考慮過以下的事項:

一、 市民進入前地的行動,基本上在第一被告被捕及閘門成功被關閉後,已被警方迅速及有效地控制下來;

二、 後期的呼籲多與進入前地無直接關係;

三、 在場人士似乎已冷靜下來;

四、 有關的呼籲似乎只是第二被告就其政治立場繼續在台上作出宣示以及對在前地內的示威者作出支持;

五、 從他在台上的說話亦可見,當時他被告知亦擔心場內的示威者可能受到警方過分的暴力對待。

59. 因此,除了上述第45 段法庭所列出第二被告在關鍵時間内曾作出有關進入前地的呼籲外,就那些他在行動後期所作出進入前地以外的呼籲,本席不會以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參與非法集會 (第二及第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 (第二項控罪)

60. 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在開初作出第一次進入前地的呼籲約3分鐘後,自己亦攀過前地2號閘口附近的的圍欄,跳入前地。當他攀爬圍欄時,有警員在圍欄下喝止他,第一被告未有理會,隨後從圍欄跳下後被警員截停[76]。當時第二被告在台上正在號召市民一同進入公民廣場,亦有一些市民已經攀越圍欄進入前地,閘門位置亦有政府總部保安員阻止市民進入前地。

61. 法庭首要考慮的是: 第一被告與數名早於他攀越圍欄進入前地的市民,以及那些在同一時間嘗試推閘門進入前地的市民,是否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

62. 根據第一被告的供詞,他在台上作出呼籲後,隨即走到前地門口位置,並看見有人攀爬圍欄,而門外亦積聚大批人。因此若然要通過閘門進入前地,由於閘門不大,需要等頗長時間,因此他才決定攀爬圍欄。

63. 雖然第一被告聲稱自己在圍欄外時不能清楚看見閘門發生什麽事,但是在盤問下,第一被告同意當他經過2號閘口時,看見有大批人士以及情況混亂。而且那些人都停在閘口,不能内進。那些在閘口外的人和早前他見到攀爬圍欄的人都是想進入前地。

64. 根據警長52877任浩忠[77]的證供,第一被告從圍欄頂部跳下來,在他面前不夠一米處著地,非常接近自己。[78] 同時,在閘口處,亦見有警員和保安員組成人鏈,嘗試阻止市民進入前地。

65. 第一被告與數名早於他攀越圍欄進入前地的市民相繼爬欄進入前地,以及在同一時間有一班群眾正嘗試推閘門進入前地,他們很明顯是一同以集結形式行事,並有著一個共同目的:不理會保安員及/或警方阻撓,堅持進入前地。

66. 第一被告承認從台上走到閘口時看見很多人,而保安員是拒絕他們進入前地的,他選擇攀越圍欄進入前地,因爲他知道保安員以及警員會阻止他進入前地,當他在欄上看見有警員想要阻止他,他便採用較快捷的方法進入前地,即跳進去。

67. 無疑,第一被告在到達圍欄外時,清楚知道他和其他在閘口外、圍欄外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一樣,會被保安員及/或警方阻止進入前地。而在被阻止的情況下,第一被告和那些市民仍然不理會阻止,採用攀爬圍欄和推開閘門的方法進入前地。他們集結而所作出的行爲顯然是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的。

68. 下一項問題是: 他們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9. 第一被告從3米高的圍欄跳到地上,雖然第一被告稱攀越圍欄進入前地能夠降低風險,因爲能減少與保安員正面接觸的機會,他自己亦同意,此擧是有風險的行爲。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亦同意他在圍欄頂部尚未跳下時,有擔心過跳下去會弄傷警員和記者,而且他有想過直接跳下圍欄會弄傷人,所以他最終才跳到左邊。

70. 第一被告作爲跳下來的人尚且擔心自己跳下來會弄傷地上接近他的人,更何況那些試圖阻止他的警員們。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和那些爬上圍欄及推閘進入前地的市民的行爲,必然會導致有意阻止他們的警員和/或保安員合理地害怕自己的身體會被從圍欄上跳下來的人弄傷,令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71. 此外,在場的警員或保安員亦會合理地害怕其他市民會被第一被告和那些推閘攀欄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激使,群起用力推開閘口或攀越圍欄進入前地,從而令阻止他們的警員或保安員受傷,令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第三被告 (第四控罪)

72. 從警方錄影片段所見[79],當第一被告爬上圍欄約1分鐘後,第三被告亦相繼攀越同一圍欄進入前地。當時,已經有數名市民以同樣方法攀越圍欄進入前地,亦有政府總部保安員阻止正在推閘門的市民進入前地。當第三被告在圍欄上時,一名警員在圍欄前喝止第三被告,但他未有理會,從圍欄跳下,避開警員進入前地後,跑到閘口附近。

73. 與第一被告於第二控罪的情況相似,第三被告和那些攀爬圍欄的市民[80],以及在閘門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一同以集結形式行事,並且有著一個共同目的,即不理會保安員及/或警方阻撓,使用武力,没有秩序地進入前地。他們的行為顯然是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

74. 雖然第三被告供稱當晚8時的會議中曾討論進入前地的方法,但沒有討論加建圍欄會影響進入前地的機會等事宜。第三被告並解釋圍欄是一種政治表態和宣洩,表現政府不聽取香港人的表態。他想像過警方或許會清場或像2012年反國教的活動,容許集會繼續進行,又或會預先阻止示威者進入前地,但他認爲容許集會繼續進行的可能性最高。他亦曾評估受實質阻撓的風險,只是認爲機會率/風險非常低。第三被告稱若然受實質阻撓的可能性真的發生,他們曾討論無論任何時候都會遵守非暴力的原則。

75. 但重點在於第三被告在爬欄時而不是在行動前或會議時的意圖。他供稱第一被告作出呼籲時,他是在講台與前地2號閘門之間的位置,他聽到第一被告的呼籲後,才進入前地。當時有學生通知他行動已經開始,並且有學生進入前地,所以他便從講台附近前往2號閘口。當他經過2號閘口時,他看見閘口有人群和聽到聲音,亦看見有記者和閃光燈。而且,他亦知道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是受到保安員的實質阻撓,雙方僵持不下。他亦解釋「僵持不下」和「實質阻撓」是指「有人想入,有人阻止」。他在攀上閘口西面附近的圍欄前,透過欄杆的空隙看到前地内已經有市民和警員,亦看見有人在他之前爬上了圍欄。

76. 第三被告既然在經過2號閘口時,已經知道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遇到保安員阻止,他必然知道市民並非如他在會後所預計的有秩序地進入前地。他決定攀爬圍欄而非如會議中的原定計劃般尾隨其他人通過閘門進入前地,是因爲當行動開始時,他看見有人攀爬圍欄,所以才跟隨用此方法。即使按照在會議所說的非暴力原則進入前地,保安員要阻擋多名一同推門或攀越圍欄進入前地的市民,是會合理地害怕那些市民會或相當可能會與自己有身體上的碰撞,即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77. 從影片所見[81],第三被告的跳欄行為是有可能會弄傷前地内圍欄旁的警員,尤其是警告及阻止第三被告的警長34932黃志剛[82]。當第三被告在圍欄頂部時,警長34932黃志剛望向第三被告並後退幾步。第三被告和其他爬欄推閘的市民當時的行爲,是會導致警員合理地害怕自己的身體會被從圍欄上跳下來的第三被告所傷害,令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78. 同樣,在場的警員或保安員亦會合理地害怕其他市民會被第三被告和那些推閘攀欄嘗試進入前地的市民激使,一同攀越圍欄或推開閘口進入前地,從而令阻止他們的警員或保安員受傷,令社會安寧受破壞。第三被告自己亦正正是因爲看見有人攀爬圍欄,所以才跟隨用此方法進入前地,因此其他市民亦相當可能跟隨他用此方法進入前地。

79. 此外,第三被告進入前地後[83],立刻跑往閘門的人群之中。很明顯,他看見閘口如此混亂的情況亦没有想過停止進入前地的行為。

示威者進入前地後的行為

80. 本席留意到影片中曾顯示當數十名集會人士成功進入前地後,有一部分的示威者用武力將旗桿附近的鐵馬推倒。 從影片中亦可看到第三被告在行動後期鐵馬被推倒後,在旗桿下手牽手和其他集會人一同叫口號。控方證人供稱示威者在在後期示威情況有秩序,表現和平。由於控方並沒有證供顯示,群眾一起推倒旗桿下鐵馬的行為是任何一位被告有份參與、知悉或預料得到,控方對第三被告的指控亦主要針對他爬牆進入前地的行為,而並非他後來在旗桿下和示威者手牽手和平進行集會的行為,因此本席不會就上述行為對第三及其他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保安員的傷勢

81. 事實上,當晚有10名政府總部的保安員在阻止市民進入前地時受傷[84]。然而他們受的多只是輕傷,大部份為觸痛,除了保安員陳其麟的傷勢較嚴重: 左腳拇趾有瘀傷及腫脹, 近節趾骨底有輕微骨折。他向醫生稱自己從後被人推撞,導致左手肘和左腳拇趾受傷。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傷勢是由誰造成,亦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對那些襲擊知情或有任何參與。

保安員馮松坤[85]的證供

82. 馮松坤是一名退休警署警長,2013年退休後加入保安工作。事發當天他在政府總部當值保安員,當晚2號閘有六名保安員,其中一名正在和閘外的一些人爭執,他看到一名自稱是立法會議員助理的男子要求進入前地,當時該男子帶著十多人一起要求進入。當他打開閘門了解情況時,該男子立刻衝向閘口,並推撞了他一下,他便拉着該男子的衣服,嘗試阻止他進入,但該男子打了他的胸口兩下,其餘的十多人亦一起推開閘門並企圖進入前地,雙方大概爭持了3至5分鐘,最後那些人成功把閘門開啟並進入了前地。

83. 他在庭上指他當晚多處受傷,包括膝頭,背部及手臂瘀傷。他稱傷勢是被該名自稱議員助理的男子襲擊造成的,但這與醫療報告[86]上記載他向醫生對事件作出的描述和傷勢有明顯出入,他向醫生稱自己當晚遭人多次拳打胸部和背部,他亦表示右膝,右邊頸,雙手和背部疼痛。奇怪的是,他向醫生說自己被人打過胸部,卻沒有向醫生指出他的胸部疼痛,但在庭上作供時說雖被人打了兩下胸口,卻感到相當痛楚。此外,他在警方的證人口供紙上所說的版本也有不同: 他稱自己被一名男子打傷右邊手腕,頸部,胸口及「菠蘿蓋」,以致紅腫及瘀傷。

84. 另一名在政府總部當值的保安員蘇亦忠[87]當晚在前地近旗桿的位置當值,他看見一些人走向2號閘口,於是他前往該處查看發生什麼事,當時馮松坤亦同時走到閘口了解情況。他看見其中一名男子把手放到閘門中間,阻止保安員關上閘門,隨後其他門外的示威者也一起推閘門,正要進入前地。雙方爭持了大概十分鐘左右,由於保安員的數目少於示威者,示威者成功推門進入,後來警員到場增援後成功把閘門關上。

85. 由於馮松坤的證供存在關鍵矛盾,亦和另一保安員蘇亦忠的證供有明顯出入,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既不完全可信,亦不可靠,法庭因此不接納其證供。

自助行為 (self-help)的辯護理由

86. HKSAR v Au Kwok Kuen[2010]3 HKLRD 371[88]一案指出,當被告人是在合法地行使他們集會和自由表達的權利, 而警方的防線又對他們行使該權利構成了不合法的干預時, 「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便適用[89]

87.梁國華[90]一案,法庭也提出了在非法集結的案件中, 面對進入某個地方集會的權利被剝奪時, 被告人可依賴「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當然 , 被告人在「自助行為」時要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才可依賴「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

88. 事發時,被告們和其他集會人士一同進入被圍欄包圍着並關閉了的前地,他們是否正在合法地行使他們集會和自由表達的權利?

89. 控辯雙方同意,法庭在本案並非要處理行政署在前地加設圍欄以及申請使用前地安排的合法性。但辯方認為法庭需要了解前地用途的特性和發展史,有助法庭明白各被告在案發時的心態,以考慮被告人在作出有關行為時的意圖。

90. 三名被告在作供時都指於2012年反國教的活動中,保安員和警員均沒有實質阻止示威者在前地集會,亦容許示威者繼續在前地集會。申請使用前地的安排在2011年底已經實行,但當年的反國教活動並沒有向行政署申請使用前地作集會用途。他們不滿政府在2014突然加建圍欄在前地。他們在學聯内部會議中決定進入前地,是因爲加建圍欄是政府的政治表態,表示不再願意聽取市民聲音,因此進入前地對香港市民來說有重大的象徵意義。第一被告指在2014年7月知道在前地加建圍欄的決定後非常憤怒,而且他亦相信進入前地是合法的。

91.梁國華案中:

49. ……一處地方的特性是有一個型譜(spectrum)的:私人住宅物業、私人商業大厦、因公眾人士曾獲邀隨意聚集而可被稱為具有公共性質的大型購物商場或購物中心、政府使用但又不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的大厦、政府使用並祇開放予已提出申請的公眾人士使用的大厦(正如Beggs一案中的國會大樓外的花園及空地)及一般而言無須申請便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的政府大厦或處所。在這個型譜上,不同地方會有不同的事宜要考慮,情况並非純粹只有公眾地方和私人地方這兩者之分[91]

92. 林文瀚法官繼而指出:

「66. ……即使在於該型譜内可被認為是屬於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裏,亦没有絶對權利以示威為目的而進入該處所。即使是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必須要考慮這個處所是否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有否設有限制、那些限制是甚麽以及那些限制的目的是甚麽。物業業主(包括政府機關)訂出使用其物業的條件是對其所有權權利的行使。正如歐國權一案所强調,這是一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然而如果是一般而言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的話,有關的限制便可能須要有充份理由支持作為是有需要和符合相稱原則的限制,以便與政府在使合法集會能得以和平進行這方面的積極責任相符。

67. 就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公眾人士没有進入這類處所進行示威這個權利。政府的積極責任是使合法集會得以進行的責任。本席在終審法院就梁國雄對香港特别行政區一案所頒的判案書中未能找到任何部份是簡接提到這項責任可以引申為開放所有政府處所以作示威的責任。進入一般而言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處所的示威者並非合法行使集會的權利。」[92]

93. 根據梁國華案,即使在公眾地方或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也没有絶對的示威權利[93],而且示威者在選擇他們示威的地點和形式方面亦沒有絶對權利[94]。再者,前地並非開放予公衆人士的。負責政總和特首辦管理及保安工作的高級行政主任袁福長[95]指出,前地是政府總部的一部分,屬於私人物業,一般並不開放予公衆人士。而且行政署對於使用前地亦有限制。即使在前地開放的時間,亦只有政府總部和立法會的職員以及訪客能夠進入。而在前地關閉的時間,無論基於保安理由或因非辦工時間,只有持政府總部職員證、立法會議員或職員證的人士或持記者證人士能夠進出前地。

94. 負責政總大樓的保安及設施事宜的首席行政主任趙燕驊[96]供稱,前地在2014年7月前基本上是開放的,因爲根本沒有設置閘門限制市民進出前地。在加建圍欄後,前地便於每天晚上11時至早上6時關閉,而且每道閘門均有保安員把守。另外,前地只在非工作天,即星期天和公衆假期的早上10時至晚上6時30分,開放予獲批准使用前地的申請人作集會或示威之用。他堅持無論是前地的現況或在前地發展的歷史中,「公眾休憩用地」並不包括前地,而前地亦非公衆地方。只有在行政署批准和不違犯《公安條例》的情況下才能在前地進行集會或示威。由於前地乃政府物業,行政署對於使用前地有時間上的限制。

95. 在環境證供方面,前地有圍欄圍着,所有閘門在晚上11時至早上6時,或在特殊情況基於保安理由是關上的。只有有關持證人士才能在閘門關上時進入前地。而案發當時,根據袁福長的證供,基於保安理由,前地的閘門亦是關上的。這些環境證供均顯示公眾人士並不能自由進入前地。

96. 因此,既然案發時的前地並非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政府處所,當晚進入前地的市民(包括第一和第三被告)顯然没有進入這類處所進行示威的權利。那些市民(包括第一和第三被告)並非合法地行使集會的權利,亦没理據顯示保安員和警員阻止他們進入前地是不合法的干預。法庭認為三名被告均不能在本案以自助行為 (self-help) 作爲辯護理由。

總結

第一被告

97. 由於法庭未能肯定第一被告在台上呼籲那一刻,若然在場集會人士跟隨他所呼籲一同進入前地,保安員必定會以口頭勸諭以外的方法阻止他們進入,因此他們當時的行為不一定是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項控罪。

98. 至於第二項控罪,法庭裁定第一被告在爬越圍欄前和進行期間已知道保安員和警員對進入前地的市民正作出實質及肢體上的阻止,但他和那些市民仍強行進入。他們一同以爬欄和推閘進入前地的行為是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他們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亦不能倚賴“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因此,法庭裁定第一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

99. 至於第三項控罪,法庭裁定第二被告在台上的說話是煽惑的行為,以及有意圖煽惑在場人士照他説話行事。他當時已知道警方對進入前地的市民正作出實質及肢體上的阻止,若在場人士按照他的説話行事,那些人的行為,即在受到警員實質阻止後仍強行進入前地,會構成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那些人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第二被告亦不能倚賴“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因此,本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

100. 至於第四項控罪,法庭裁定第三被告在爬越圍欄前和進行期間已知道保安員和警員對進入前地的市民正作出實質及肢體上的阻止,但他和那些市民仍強行進入。他們一同以爬欄和推閘進入前地的行為是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他們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亦不能倚賴“自助行為”的抗辯理由。因此,法庭裁定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張天雁
裁判官
東區法院

韋智達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

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蔡鎮大律師及周羨頤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

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蔡維邦大律師及陳偉彥大律師及代表第三被告


[1] 控方第11名證人

[2] 辯方質疑保安員馮松坤(PW11) 就閘口情況及自己傷勢之證供不盡不實,本庭在本判詞第82-85段就其證供作出分析後不接納其證供。

[3] 除了辯方指出PW2-PW4之證人口供有互相抄襲之嫌,但就他們所述之事實證供基本上和其他不爭議之事實没甚出入,辯方亦没有提出重大爭議。

[4] 控方證物P2-P11;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9-18段

[5] 控方證物P31-P3;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9-20段

[6] 控方證物P12-P13; 控辯雙方進一步承認事實第2-4段

[7] 控方證物P1, PW1證供

[8] 控辯雙方同意之事實證物P34, 第2-3段

[9] 控方證物P30(1)-(2)

[10] 袁福長(PW9) 之證供

[11] 趙燕驊(PW12) 之證供

[12] 袁福長(PW9) 之證供

[13] 控方證物P4(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8:12時

[14] 控方證物P4(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8:18時

[15] 控方證物P12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9

[16] 控方證物P12A第3段

[17] 控方證物P13A第15段

[18]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16段

[19]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17-23段

[20] corporate nature

[21] sufficient nexus

[22]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83段

[23]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24-34段

[24]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67-68段

[25]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24及 32段

[26]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35-40段

[27]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38段

[28]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39段

[29]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94-97段

[30] 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第257頁27-28行

[31]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41段

[32]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58段

[33]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39段

[34] R v Marlow [1997] EWCA Crim 1833; [1997] Crim LR 897

[35] 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1976] RTR 251 (Divisional Court) 第258E-F和259B頁 (引用於Archbold Hong Kong 2016 第36-70段)

[36] Inchoate offence

[37] 在DPP v Armstrong[2000] Crim LR 379,英國的Divisional Court裁定:

“In principle, the accused’s mens rea for incitement was an intention that if the person incited does what is asked he will commit an offence.”

[38] 法庭理解控方並非指控被告們的行為是帶有悔辱性及挑撥性

[39] 以法庭理解,控方不是指控被告們有意圖令人害怕集結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藉訂明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0] 見本判詞86-87段

[41] 控方證物P12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36

[42] 控方證物P12A第2段

[43] 控方證物P32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3:52至22:24:22時(CAM 160)

[44] 控方證物P32閉路電視CAM160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4:39;控方證物P31閉路電視CAM587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4:51至22:27:02時; 控方證物P31閉路電視CAM584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4:53至22:31:07時; 控方證物P4(1)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7:41至22:28:18時

[45] 根據控方第12證人趙燕驊証供以及控方證物P35,要從添美道進入前地可以經過1號閘口和2號閘口。根據控方第11證人馮松坤証供,當晚2號閘口有6位保安員當值

[46] 控方證物P4

[47] 控方證物P12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9無綫電視新聞片段

[48]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9段

[49]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4段

[50]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20段

[51]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65段

[52]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70段

[53]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13段

[54]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35段

[55] 控方證物P2(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32:53 – 22:33:00;控方證物P2A(1) 第40段

[56] 控方證物P2(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 22:33:10 – 22:33:15: ;控方證物P2A(1) 第42段

[57]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47段

[58]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49段

[59]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75段

[60]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53段

[61]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70段

[62]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75段

[63]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 第 33, 40,77, 81段

[64]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79段

[65]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85段

[66]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93段

[67] 控方證物P2(1)-(4)

[68] 控方證物P12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9

[69] 控方證物P12A第3段

[70] 控方證物P2(1) 影片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 22:26:02

[71]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4段

[72]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9段

[73] 控方證物P31;Camera 11, 22:24:22: 約4名保安閘内, 2名在閘外

[74]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13段

[75] 控方證物P2(1) 影片;控方證物P2A(1)第13、35、40、42、47、49及75段

[76] 控方證物P4(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8:12時

[77] 控方第五證人

[78] 控方證物P4(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10:28:12

[79] 控方證物P4(1) 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22:28:18時

[80] 控方證物P4(1)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10:28:17

[81] 控方證物P4(1)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10: 28 :44- 10: 28 :46

[82] 控方第8證人

[83] 控方證物P4(1)影片顯示時間2014年9月26日10: 29:00

[84] 控辯雙方同意之事實:證物P.34, 第22-31段

[85] 控方第11證人

[86] 控方證物 P19, 19A

[87] 控方第11證人

[88] 第84段

[89] “It is suggested that when charging the police cordon the defendants only used reasonable force.This ‘self-help’ argument would only be relevant if the defendants were then lawfully exercising their right of assembly and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police cordon was an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their exercise of those rights.”

[90]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69-72段

[91]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49段

[92]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66和67段

[93]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57段

[94]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梁國華及另五人HCMA 54/2012; [2012]5 HKLRD 556(司法機構中譯本)第54段;及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HKCFI 487; [2010] 3 HKLRD 371 第52段:

“… In my view, in Hong Kong,notwithstanding the acknowledged importance of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neitherthe provisions in the Basic Law nor those in the Hong Kong Billof Rights bestow any freedom of forum for the exercise of thoserights.” (譯文:“...本席認為,儘管和平集會的權利和言論自由的權利在香港獲公認為重要的,但《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條文均没有賦予選擇行使那些權利的場所/地點的自由... ”)

[95] 控方第9名證人

[96] 控方第11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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